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7日14时许,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二村,被告人张某甲趁陈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10000余元,后挥霍。
2、2015年3月11日9时许,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被告人张某甲趁侯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6000余元,后挥霍。
3、2015年4月1日,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亭北庄村,被告人张某甲趁张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黑色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50元的价格售出,赃款已挥霍。
4、2014年秋天,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被告人张某甲趁臧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黑色笔记本以800元的价格售出,赃款已挥霍。
5、2014年10月份,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被告人张某甲趁臧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2800余元,后挥霍。
6、2015年3月左右,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亭北庄村,被告人张某甲趁于同潮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4000余元,后挥霍。
7、2014年11月6日,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被告人张某甲趁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3500余元,后挥霍。
8、2014年10月份,在顺平县蒲阳镇委家关村,被告人张某甲趁杨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600余元,后挥霍。
9、2014年10月,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被告人张某甲趁杨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1700余元,后挥霍。
10、2014年8月,在顺平县高于铺镇东显阳一村,被告人张某甲趁陈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黑色笔记本一台,后以5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赃款已挥霍。
对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可增加十三个月刑期;多次盗窃的,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基准刑为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经调节,基准刑为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渤赔偿被害人陈红林人民币10000元、张宝志50元、臧聪菲800元、侯双静人民币6000元、臧幸人民币2800元、于同潮人民币4000元、刘彬人民币3500元、杨占法人民币600元、杨彦爱人民币1700元、陈刚义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可增加十三个月刑期;多次盗窃的,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基准刑为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经调节,基准刑为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渤赔偿被害人陈红林人民币10000元、张宝志50元、臧聪菲800元、侯双静人民币6000元、臧幸人民币2800元、于同潮人民币4000元、刘彬人民币3500元、杨占法人民币600元、杨彦爱人民币1700元、陈刚义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葛京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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