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杨某乙
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魏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7时许,在顺平县安阳乡东安阳村杨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妻子罗某因门口道路问题与同村杨某甲、杨某丙发生争执引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乙用拳头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要求杨某乙赔偿医疗费1362.09元、鉴定费1556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97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共计47335.09元。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辩护人魏冀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杨某甲身体,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杨某乙与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可证实,案件的发生系因被告人家的门坡是否占路的问题引发,被害人未通过合理的方法解决,而是通过自行拆门坡的方法,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事实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中的一张375.89元的票据,并非有效的报销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986.2元;主张营养费6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9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800元,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8日,每日按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依法予以确定,8日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2.3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484.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8日。)
二、被告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986.2元、鉴定费1556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484.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杨某甲身体,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杨某乙与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可证实,案件的发生系因被告人家的门坡是否占路的问题引发,被害人未通过合理的方法解决,而是通过自行拆门坡的方法,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事实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中的一张375.89元的票据,并非有效的报销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986.2元;主张营养费6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9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800元,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8日,每日按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依法予以确定,8日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2.3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484.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8日。)
二、被告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986.2元、鉴定费1556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484.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张新科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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