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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韩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韩某
宁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下叔村人,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村人,群众,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北下叔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4)第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宁某、盗窃放在北下叔村大队部的S7200型变压器一台和修井用的底盘一个。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对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根据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出具的同意接收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根据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出具的同意接收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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