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满城县石井乡章村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执行逮捕,2012年5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由顺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2)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刘某未归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本院于2014年1月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年检、严重超载的牌照为冀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良顺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顺平县导务村东弯道处时,驶入逆行道,田彦收驾驶的牌照为冀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许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许某重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年检、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弯道处驶入逆行车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年检、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弯道处驶入逆行车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霄
书记员:王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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