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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郝某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郝某
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郭某
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马某
郭庆
郝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6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顺平县神南乡神北村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郝某等七人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郝某及辩护人魏冀朝、郭某及辩护人焦志、被告人郭某某、马某、郭庆、郝某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郝某甲、郭某某、马某、郭庆、郭某经合谋,商定在保涞路顺平段拦截过往大货车要钱。2012年10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张某、郝某甲、郭某某、马某、郭庆、郭某在保涞路顺平县刘家营路段先后拦截两辆大货车,对两辆大货车司机进行言语恐吓、威胁,并动手拉拽司机,胁迫第一辆货车司机王某乙、王某甲交出现金500元,胁迫第二辆货车司机李某、闫某交出现金100元。抢劫赃款600元由被告人张某保管,后赃款由顺平县公安局神南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郝某甲投案。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司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魏冀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焦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郝某、郭某、郭某某、马某、郭庆、郝某甲经预谋,以非法占,结伙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七被告人共同作案2起,抢劫600元,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本罪,依法应撤销其故意伤害罪的缓刑,与抢劫罪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依法应撤销其故意伤害罪的缓刑,与抢劫罪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对辩护人魏冀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郭庆、郭某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四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焦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郝某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甲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本院(2010)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本院(2010)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郭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六、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七、被告人郝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郝某、郭某、郭某某、马某、郭庆、郝某甲经预谋,以非法占,结伙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七被告人共同作案2起,抢劫600元,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本罪,依法应撤销其故意伤害罪的缓刑,与抢劫罪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抢劫罪,依法应撤销其故意伤害罪的缓刑,与抢劫罪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对辩护人魏冀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郭庆、郭某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该四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焦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郝某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甲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本院(2010)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本院(2010)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郭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六、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七、被告人郝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刘宾

书记员:王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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