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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久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久东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久东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刘宏博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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