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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辩护人于某争、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已将其承包的唐山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水电工程全部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2012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又将该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又同意张某丁将该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害人罗某,与被害人罗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罗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罗某2012年3月14日报案称被王某骗取50万元;孙某甲2012年3月6日报案称被王某骗取50万元。
2.河北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银广厦公司)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将香木林二期工程(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约计25万平方米承包给深圳银广厦公司。
3.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深圳银广厦公司将香木林二期(商业广场项目)的施工任务转包给王某负责实施。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1月13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杨某某将宏扬香木林二期工程约为15万平方米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承包为胡某甲。
5.收据证实:2012年1月,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收到胡某甲50万元水电工程保证金。
6.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5月25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杨某某将宏扬香木林二期工程约为10万平方米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承包为张某乙、胡某乙。
7.转账凭证证实:胡某乙于2013年3月3日给杨某某卡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25日,给王某卡转款30万元。
8.被害人孙某甲提供的内部联营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7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杨某某将香木林二期工程约为10万平方米的所有水、暖、通风、空调、电工程转包给张某甲。
9.2012年6月5日杨某某手写的收条证实:收到孙某甲保证金50万元。
10.建筑市场内部施工协议证实:2012年3月14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香木林项目部代表人王某将香木林二期工程10万平方米转包给罗某。
11.2012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刘文举给王某转账50万元。
12.2012年5月9日收据证实:王某收到罗某宏扬香木林工程保证金50万元。
1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孙某甲挂靠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甲问孙某甲唐山有个大的水电工程干不干,孙某甲说去唐山看看。2012年3月5日,孙某甲和张某甲来到唐山宏扬香木林工地找介绍该工程的梁某,之后梁某带着二人找到工程总包公司的副总杨某某,二人在工地的办公室见到了杨某某、王某,王某和杨某某就介绍了一下这个工程的情况。2012年3月7日,双方在香木林工地签了合同(工程西段水电工程),同时给了杨某某10万元保证金,王某当时也在场。3月11日孙某甲让其子孙某乙将20万元保证金给杨某某转了过去。6月5日杨某某说图纸马上下来了,让孙某甲把剩下的保证金交清,孙某甲将15万元现金在香木林项目部直接给了王某,并将剩余的5万元转到王某的卡上。之后杨某某给孙某甲打了个50万的收条。之后孙某甲再去工地就找不到王某和杨某某了,孙某甲就给王某、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这个他不管了,让孙某甲找王某,孙某甲给王某打电话,他说给他一个月时间解决这个事,但之后就联系不上王某了。
1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中旬,刘某问罗某宏扬香木林有水电工程可不可以干,罗某说可以干。后刘某带罗某认识了宏扬香木林项目部经理张某丁,双方洽谈宏扬香木林二期水电工程,张某丁同意将二期水电工程给罗某,但需要缴纳50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14日,罗某与张某丁签了一份建筑市场内部施工协议(签协议时张某丁曾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同意后才签的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10万平方米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发包给罗某。协议签好后,罗某就提出进场施工,但张某丁说现在工地太乱,让等等,等将工地的事情捋顺后再进场。2012年5月10日,张某丁给刘某打电话称现在可以让进场了,让罗某、刘某将保证金交了。罗某就将自己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了刘某、刘文举、张某丙三人,让他们将钱给张某丁转了过去,刘某等人将钱转到王某卡上,将转款凭证和一张收条给罗某,收条是王某打的。之后罗某就等着进场施工,过了大约一个月,罗某听说这个工程已经有人干上了,就让刘某找张某丁问这是怎么回事,张某丁就说了实话说这个工程发包给了好几家,现在我们根本进不了场。发现这个情况后罗某就开始找张某丁和王某让他们解决这个事,王某答应退给保证金还有损失,但这个钱一直也没给罗某。
1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中顺公司职工,2012年3月份,纪某与张某甲、孙某甲到唐山与杨某某商谈香木林工程,在香木林工地与杨某某签署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纪某、张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当时王某在场,当天孙某甲给了杨某某10万元保证金,后来又交了40万元保证金。
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中顺公司的委托代表,孙某甲挂靠该公司,张某甲听梁某说唐山香木林有一工程后,就带着孙某甲与梁某到香木林找杨某某,商谈承包事宜,杨某某称需要交50万元保证。2012年3月7日,双方在香木林工地签了合同,孙某甲给了杨某某10万元保证金。签好合同后,孙某甲和杨某某商量等进场的时候交一部分保证金,给图纸的时候将剩下的保证金交齐。并证实签合同时王某在场。
17.证人孙某甲之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除了与孙某甲、张某甲、纪某基本一致外。还证实我们承包水电工程这个事王某知道,我们见过他多次,他认可这个事,而且杨某某说我们这个保证金给他了,他也承认。
1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孙某甲、张某甲、纪某、孙某乙基本一致。
1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甲通过朋友认识王某,和王某签订了一份香木林工程东段15万平方米的工程的协议,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入场施工。后又介绍胡某乙与王某签订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西段10万平方米水电工程。胡某乙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胡某乙的合同是保证金交齐后补签的。
2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乙通过胡某甲认识王某,之后胡某乙与王某签订承包香木林西段10万平方米水电工程,先缴纳2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15日进场施工的。合同是2012年5月25日缴纳最后30万元保证金后签订。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胡某乙找张某乙借钱,2012年5月25日,张某乙和胡某乙与王某、杨某某签订香木林西段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张某乙让其妻子将30万元保证金转到王某卡上,之前胡某乙交了2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份工人进入工地干活。
2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只给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过《总包方的声明文件》,我公司未对王某进行授权,只是让他代表我公司与宏扬房地产进行工作上的沟通协调,有关经济事务重大利益我公司没有给王某任何授权。王某挂靠在我公司承包工程,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监督。
2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挂靠深圳银广厦公司,2012年9月份该公司发现王某已经干不下去香木林工程了,就派陈某乙到唐山了解情况,之后陈某乙到唐山了解完情况后发现这些工程王某根本干不下去了,他也没有资金接着干,陈某乙就将这些情况汇报给公司,公司就派其他人来处理这些事。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挂靠深圳银广厦公司在唐山干工程。该公司在唐山兴业银行有账户,当时这个账户是杨某甲给办理的,用于甲方结账给该公司用。王某的自己不需要通过这个账户出入。
2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曾经和深圳银广厦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在唐山干工程,该公司在唐山兴业银行开有账户。就是甲方结账给该公司用的,王某的资金不需要通过这个账户出入。
2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刘某听说张某丁手中宏扬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的建筑工程,便想从其手中接一部分工程给罗某干,张某丁同意给刘某工程后,刘某带罗某于2012年3月14日,与张某丁签了一份建筑市场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10万平方米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发包给罗某。2012年5月10日,张某丁给刘某打电话称现在可以让进场了,让罗某、刘某将保证金交了。罗某就将自己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了刘某、刘文举、张某丙三人,让他们将钱给张某丁转了过去,刘某等人将钱转到王某卡上。等罗某、刘某进场施工后,发现这个活已经有人干,刘某就找张某丁问这是怎么回事,张某丁就说了实话说这个工程发包给了好几家。发现这个情况后刘某等人就开始找张某丁和王某让他们解决这个事,王某答应退还保证金还有损失,但这个钱一直未退。
2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基本一致。
2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打工的,在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项目部做项目经理。该工程是王某借用深圳银广厦公司的资质签下的工程,王某靠挂该公司,该公司向王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我们项目部的合同都是由杨某某负责签订,但每签订一份合同王某都应该知道,因为钱都是打到王某的银行卡上的,杨某某是王某的合伙人。张某丁和刘某是朋友,2013年3月份,刘某问张某丁可否给他找点水电工程,张某丁征得王某同意后,告诉刘某。过了两天,刘某带着罗某找张某丁商谈。2012年3月14日,张某丁和罗某签订一份建筑市场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10万平方米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发包给罗某,在签合同之前张某丁给王某打电话征得了王某的同意。2012年5月10日,罗某将50万元保证金按照张某丁的要求打到王某银行卡上。张某丁给罗某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过了大约1个月,刘某找到张某丁说工程已经有人干上了,问张某丁是怎么回事。张某丁称不知道西段有人干上了,与刘某一起去工地看看的,一看确实有人干上了,就和刘某一起去找王某。见面后王某说是工程已经有人干上了,不行就退给刘某钱,再给点损失。后来就是刘某直接和王某商谈。
2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挂靠深圳银广厦公司,借用银广厦资质承揽了唐山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杨某某是我的合作伙伴,张某丁是我聘请的项目经理。王某收取胡某甲保证金50万元,胡某乙保证金50万元,将全部水电工程承包给二人。之后张某丁又将工程承包给罗某,收取罗某50万元保证金,钱打到王某卡上。(王某否认事前知道将工程又承包给罗某)(问:你是不是在2012年3月7日和一个叫张某甲签过合同将香木林水电西段十万平米的工程承包给他)想不起来了。我不认识孙某甲。(问:你是否和江苏中顺公司签过合同?)想不起来了。(问:孙某甲是不是给过你50万的工程保证金)想不起来了。(向王某出示孙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内部联营协议﹥)签这个合同的时候你在场吗)记不清了。(问:这个合同上约定的保证金呢)记不清干什么用了。但王某承认日常的花费及工地上的一切开支都从收的工程保证金里出。
王某为了方便,让杨某某张某丁二人私刻了三枚假公章,一个香木林的项目部章,一个深圳银广厦公司的公章,一个深圳银广厦公司的合同公章。王某承认2012年4月份资金链断裂,工程干不下去。
3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合伙投资唐山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唐山香木林商业广场二期工程一共25万平米。水电工程25万平米。我们将水电工程东段15万平米包给了一个叫胡某甲的人,西段10万平米包给了一个叫胡某乙的,后来又将西段10万平米承包给一个叫孙某甲的。
2012年2月底胡某甲介绍将西段10万平米水电工程承包给一个叫胡某乙的人,2月底的时候胡某乙、王某我们在一起谈的这个事,我们同意将10万平米水电工程承包给胡某乙,但需要胡某乙交50万元工程保证金,胡某乙说他没钱,说少交一点,最后商定的是胡某乙先交2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等胡某乙交齐保证金后再签,胡某乙当时20万元也没交,叫胡某甲代交的,这20万元是胡某甲直接转到我的卡上的。4月中旬胡某乙的队伍就进场了,先干的临水临电,到5月份因西段土建已经开始开工,王某让我催问胡某乙保证金的事,我就给胡某乙打电话,胡某乙知道西段土建已经开工同意交款,这样在5月25日之后他就带着一个叫张某乙的人一起来的,说这个工程他们俩一起做,因王某当时不在唐山,由我和他们签的合同,王某回来补签的,剩余30万元保证金他们直接转到了王某的卡上,我也问过王某,王某说确实收到了这30万元。大约2012年3月初的时候,王某和我说梁某介绍了一个干水电的工程队,想干水电工程,让梁某直接找我谈,我和王某说水电工程已经都包出去了,王某说他想办法,让我只管和梁某谈就行了,这样梁某找到我的时候和我说他已经和王某说好了给他10万平米,我就到王某办公室找到王某问他是不是同意给梁某10万平米,王某说是,让我只管跟他们签就行了。我就同意给他10万平米了。过了两天梁某带着张某甲、孙某甲,还有孙某甲的儿子一起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王某也在,我们谈好了给张某甲西段1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他们交纳保证金50万元,当时他们就和又有一个叫梁某介绍一个叫孙某甲的来干水电工程,我们是头一天谈好的,第二天签的合同,合同是我和张某甲签的字,签完合同后他们先交了10万元现金,并说等图纸下来后再将保证金全部交齐,当时我们也同意了。过了两天,王某打电话跟我说让孙某甲再交20万元保证金,不交就不让干活了,第二天孙某甲到工地找到我,说钱带来了,因为王某跟我说孙某甲钱拿过来直接转到我卡上就行了,我就告诉孙某甲一个我的农行卡号,孙某甲将钱转到我的卡上,到6月初王某催孙某甲交剩余的保证金,我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说图纸下来了,让他们赶紧将保证金交齐,孙某甲第二天拿了1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王某,剩余5万元是怎么给的我就不清楚了,王某当时拿着15万元现金就走了,让我给孙某甲写一张50万元的收据,我就给孙某甲写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之后因为甲方让我们停工,孙某甲的工程就没干上,孙某甲也曾找我问这个事情,当时王某答应一个月内解决他的事,我就不再过问了(问:你们既然将西段1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口头答应承包给胡某乙,并收了胡某乙20万元保证金,为什么又将这1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再次承包给孙某甲,同时还收取孙某甲30万元保证金)因为王某根本没钱,所有的费用他都是靠收取保证金来维持。王某说他可以找到出资的人,刚开始先用这些钱应应急,让我多签几份合同,多收点保证金,应急用,等找到出资人后就可以将钱还给他们了。我就相信他了,但到最后也没找到出资人,这些钱也没退给那些交保证金的人。胡某乙的20万元保证金是王某让我取现后给他了,孙某甲先交的10万元保证金,王某拿走还给一个叫杨宇的人了,据王某说这个杨宇是在王某承包大官庄平改工程时,也是想干工程交的保证金,因为工程没拿下来,现在需要退给人家钱,就先用这10万元退给了王宇。孙某甲转到我卡上的20万元,是王某叫我取现后给他了,具体他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反正所有收取的保证金我都给了他。
二、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已将其承包的唐山世纪龙庭土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与罗某签订该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后罗某于次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马某,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山市富庄平改楼(D)区B标段,建筑面积约为29万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深圳银广厦公司。
2.内部承包协议证实:2012年3月29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将唐山市富庄平改楼(D)区B标段建筑面积约29万平方米工程转承包给王某。
3.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1年11月13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代表人王某将世纪龙庭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转包给汤某。2012年6月8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杨某某又与汤某、郞成云重新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唐山市富庄世纪龙庭商业楼11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转包给郞成云、汤某。
4.收据证实:2012年6月9日,王某收郞成云保证金60万元。
5.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7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代表人王某将唐山市富庄世纪龙庭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转包给谢某(江苏盐城二建)。
6.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1月8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杨某某将唐山市富庄世纪龙庭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转包给赵某(唐山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7.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3月14日,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项目部委托代表人杨某某将唐山市富庄世纪龙庭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转包给罗某(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鑫公司)。
8.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3月15日,海南中航鑫公司代表人罗某将唐山市富庄世纪龙庭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转包给马某。
9.收据证实:2012年3月27日,王某收海南中航鑫公司保证金90万元。
10.收据证实:2012年9月16日,王某收马某保证金30万元。
1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罗某先给我看了他和银广厦公司唐山世纪龙庭项目部经理张某丁签的土建合同。罗某和马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罗某将世纪龙庭的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承包给马某,收取马某79万元保证金(其中30万元直接打到王某银行卡上,剩余49万元交到罗某手中)。后来罗某给了我一张他交到世纪龙庭项目部9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我直接给王某的30万元2012年9月16日我让王某给我补写了一张收据。
12.证人郞成云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汤某从王某手承包了唐山世纪龙庭11万平方米土建工程,之后郎某和汤某合伙。
1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汤某从王某手承包了唐山世纪龙庭11万平方米土建工程(前后签了两份合同,第一份王某和汤某签,第二份由杨某某和汤某签,王某在场),王某收取60万保证金。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7日,谢某和王某签了一份世纪龙庭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谢某承包世纪龙庭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王某收取35万元保证金。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某和赵某高新区世纪龙庭的项目下来了,说能够给赵某土建工程但需要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赵某听后就同意去世纪龙庭进行施工。2011年11月10日左右,赵某就带着工人进场开始干临建,但当时没有签合同,赵某分三次交给王某52万元保证金。
1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罗某和杨某某签订世纪龙庭土建工程合同,2012年3月25日张某丁又和罗某签订世纪龙庭D区B标段10万平面水电工程合同,罗某共交了90万元保证金,其中70万元土建保证金,20万元水电保证金,王某对此事知情并同意。我们本来和罗某签了一份土建工程的合同,这个合同是杨某某签订,在2012年3月20日左右,罗某的队伍进场,之后罗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分包的10万平米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是不是也可以给他们。我说我和王某请示一下,之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了这事,王某也同意了。这样我就和罗某在2012年3月25日签了一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上面有我的签字,这也是王某让我签的章是我找杨某某盖的,罗某没有签字,只是盖了他们公司的公章。至于保证金,因为他们干土建工程已经交了70万元,最后商定的是水电工程再交20万元的保证金,这也是王某同意的。他这20万元都是直接打到王某卡上的,因为土建的70万元保证金罗某说也没有给他们收据,我就给王某打电话核实,王某说是没有给他们写收据,这样我就一起给罗某写了一张90万元的收据。进场后因为101楼和102楼是他们干的土建工程,我就将这两栋楼的水电也让他们干了。我和罗某签订世纪龙庭水电工程前,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了,他同意后我才和罗签的。罗某他们2012年4月2日进场只干了101楼和102楼的临时水电。合同上没有规定他们具体干哪几栋楼的水电工程,因为他们干的上述两栋楼的土建工程,刚开始他也要的这两栋楼水电工程,所以我就安排他们干这两栋楼的水电了。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将世纪龙庭土建工程三十万平方米承包给汤某与郎某、谢某、赵某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罗某,后由罗某转包给马某,收取马某保证金,其中30万元保证金直接打到王某银行卡上。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在世纪龙庭一共有30万平米的工程量。在世纪龙庭D区B标段项目中杨某某一共签了三份土建合同,还有一份是王某与谢某签的,签这份合同时杨某某也在场。这个工程也始终没有进场。谢某找王某要保证金及人头费,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王某欠谢某工程款及保证金共95万元于8月30日前还清,同时写了一份证明这95万元中含保证金35万元,欠条上有我和王某的签名。杨某某和罗某签了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合同,但这个工程是马某干的,马某肯定交了保证金,具体交了多少杨某某不知道,是张某丁负责。杨某某和罗某签合同时,知道已经超过工程总量,但王某说他去解决。我签的每份合同都是王某叫我签的,但张某丁我没有告诉过他,至于王某说没说过我不清楚。张大约是2012年2、3月份开始在世纪龙庭任项目经理。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与深圳银广厦公司签订的世纪龙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分别与汤某、谢某、赵某签订的10万平方米世纪龙庭土建合同。被告人杨某某与罗某签订10万平方米世纪龙庭土建合同,罗某与马某签订的10万平方米世纪龙庭土建分包合同,马某提供的给王某建行卡转款30万元人民币凭证,张某丁打的收取罗某世纪龙庭土建工程保证金70万人民币、水电工程保证金20万人民币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甲签订的宏扬香木林二期15万平方米水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与胡某乙签订的宏扬香木林二期10万平方米分包合同,深圳银广厦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王某与深圳银广厦公司签订的香木林二期工程协议,深圳银广厦公司唐山香木林项目部与罗某签订宏扬香木林二期10万平方米水电工程建筑市场内部施工协议,罗某朋友刘文举给王某建行卡转账50万人民币凭证,被告人王某打的罗某交50万人民币保证金收条,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甲、纪某签订的宏扬香木林二期10万平方米水电工程内部联营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写的孙某甲交50万人民币保证金的收条,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甲、纪某、梁某、刘某、张某丁、汤某、郎某、谢某、赵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罗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深圳银广厦公司授权协议、该公司相关人员及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靠挂人员,不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丁证实二被告人是合伙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当庭主要辩解其行为是合同违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于某争所提被告人王某是职务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辩解其没有诈骗。辩护人王某东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与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签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孙芝良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罗兆法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马艳伟人民币70万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明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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