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
辩护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辩护人赵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在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男生宿舍楼东侧处,被告人邓某采取殴打、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刘某将一部苹果5S(16G)土豪金手机拿出后将该手机强行抢走。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邓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因害怕遂通过他人将抢得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刘某。2014年4月1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129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辩称:其身患××,离异,工作忙,疏于对被告人邓某的管教,希望法院能够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还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赵永存辩称: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首先被告人邓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主动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提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谅解协议书一份和××证复印件三页,以证实被告人邓某的父亲系××、离异,致经济困难并疏于对邓某进行管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赵永存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赵永存关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赵永存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赵永存关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健
审判员:刘玉玲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