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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刘冰(河北唐山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艳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冰,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艳春、张青,指定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炳添。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炳添。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盛高波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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