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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2013)281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程光明
苏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8日被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平房门前的车牌号为冀B×××××黑色捷达车左后门角玻璃敲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元。
2、2013年5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某楼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捷达车左后门角玻璃敲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元。
3、2013年5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某楼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捷达出租车右后门角玻璃敲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元。
4、2013年5月14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北楼某楼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捷达车左后门角玻璃敲碎,进入车内,将车内三条南京金陵十二钗牌香烟、一条黄鹤楼天下名楼牌香烟、五盒黄鹤楼1916牌香烟、一件女式衬衣及人民币587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27元。
5、2013年5月1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南楼某楼某单元门口处的车牌号为冀B×××××捷达出租车左后门角玻璃敲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元。
2013年5月14日3时15分,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干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苏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车牌号为冀B×××××出租车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某家属苏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和18日分别向被害人刘某甲、安某、马某、陈某、刘某乙每人赔偿捷达车玻璃款人民币五百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甲、安某、马某、陈某、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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