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宝德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2002年1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1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同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告指控被人马某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伙同刘玉文(已判决)在给唐山市顺达物资销售中心发煤期间,先后从刘宏(在逃,另案处理)处以所开票面金额的3%购买了6张手写版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此票向唐山市顺达物资销售中心开据了金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48230.1元,税额人民币7126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税额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48230.1元,税额人民币71269.9元不实,本院已根据经当庭质证的同案犯刘玉文供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进行了认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所受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所受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48230.1元,税额人民币71269.9元不实,本院已根据经当庭质证的同案犯刘玉文供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进行了认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所受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所受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孟雅廷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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