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仝某
康某
姜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人,中专文化,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仝贵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二○○二年十月九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一○年十二月八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姜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诉讼代理人仝贵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姜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83.45元。
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姜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姜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83.45元。
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梁庆松
审判员:董振荣
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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