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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重8号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70年5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死者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系死者李某之父(未出庭)。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司机。
被告人金某,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兴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2012)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诉讼代理人蔡仁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诉称,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金某驾驶辽P×××××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7knl+240km处时,与占用应急车道停车的司机张某驾驶的吉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下人李尚坤当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827元,不包括DD5304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数额应参照2013最新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金满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894.3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金某驾驶辽P×××××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7knl+240km处时,与占用应急车道停车的司机张某驾驶的吉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吉D×××××车车上货物受损,司机张某因肝破裂受重伤,乘车人李某因严重创伤肌体损毁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的伤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3464元,误工费975.01元,住宿费900元,合计为435970.01元。
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5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275.02元;误工费2275.0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92286.24元。
被告人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号重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吉D×××××轻型普通货车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吉林省梅河口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垫付7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种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金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要求被告人金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要求赔偿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造成经济损失435970.0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金某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435970.01/(435970.01+92286.24)]=99036.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为(435970.01-99036.03-110000)×70%=158853.79元,赔偿数额共计257889.82元。其次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435970.01-99036.03-110000)×30%=68080.19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先行垫付7000元,即赔偿数额为68080.19-7000=61080.19元。被告人金某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造成经济损失92286.24元,由被告人金某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92286.24/(435970.01+92286.24)]=20963.97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为(92286.24-20963.97)×70%=49925.59元,赔偿数额共计7088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57889.82元。
二、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0889.5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1080.1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钱玉铭
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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