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李某
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某采石厂
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开平区。
1991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10年1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2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2012年3月26日先后两次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平区某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开平区。
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辩护人韩留全、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的范围,越界开采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3号矿体的矿产熔剂石灰岩。
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共计非法开采矿产约19.8万吨,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37.6万元;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计非法开采矿产约13.2万吨,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58.4万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对其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韩留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根据协议允许开采的部分应扣除,被告人吴某甲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合法采矿区域的范围、边界拐点坐标尚存争议,应确权后再行认定,有证据支持的仅有扣押、发还的2.8万吨,其余部分应不予认定,并提交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信函二份,协议一份以证实其辩护意见。
辩护人钱勇的主要辩护意见与辩护人韩留全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韩留全所提被告人吴某甲根据协议允许开采的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开采协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和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的储量报告可以证实,截至2008年11月3日,唐钢炉料厂3号矿体的采矿平面已开采至20m水平以下,协议允许开采部分已经开采完毕,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矿区范围之间有争议,尚未确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采矿许可证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两矿无重叠,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只有被扣押的2.8万吨矿石应计算为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钱勇所提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五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挖掘机一辆(机器识别码CAT0320DHJF203052,黄色)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李某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辩护人韩留全所提被告人吴某甲根据协议允许开采的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开采协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和河北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的储量报告可以证实,截至2008年11月3日,唐钢炉料厂3号矿体的采矿平面已开采至20m水平以下,协议允许开采部分已经开采完毕,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矿区范围之间有争议,尚未确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采矿许可证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两矿无重叠,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只有被扣押的2.8万吨矿石应计算为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钱勇所提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五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挖掘机一辆(机器识别码CAT0320DHJF203052,黄色)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李某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炉料厂。
审判长:赵宁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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