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韩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韩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韩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主动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梁庆松
审判员:董振荣
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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