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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高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洁、被告人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唐山市四方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刘艳辉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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