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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无业。因盗窃于二0一二年五月一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梁庆松
审判员:刘丽群
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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