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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无业,捕前。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淑萍
审判员:赵玉兰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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