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生,某公司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生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生、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连生窜至唐山市高新区某网吧内,以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其在被害人李某上网包厢内发现挎包一个,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窜至被害人李某隔壁包厢,用扫把把被害人李某挎包勾走,并将挎包内的2部苹果4型手机及400元现金偷走,后逃跑。该2部手机经价格鉴定为10,419元,盗窃总价值为10,81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连生将该2部苹果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安某,被告人安某在明知手机是偷来的情况下收购了该2部手机后变卖,卖得赃款7,200元。
(2)2011年4月20日凌晨2点45分左右,被告人张连生窜至唐山市高新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94元。
被告人张连生盗窃总价值12,613元;被告人安某掩饰、隐瞒总价值10,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生、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尚某、刘某、白某、霍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生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连生、安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连生、安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丽群
审判员 梁庆松
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
书记员: 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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