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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某
田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
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田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李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郝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等人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对方,郝某手指受伤,一直预谋报复被害人田某。2006年12月29日,郝某纠结李某、陈某、被告人袁某等人,由被告人袁某驾车拉着四个东北人(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跟踪被害人田某至路北区时代景苑105楼楼下时,四个东北人下车持砍刀将被害人田某、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为重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田某要求对被告人袁某从重处罚,并请求被告人袁某按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刑终字第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郝某、李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153533.75元人民币、19496.8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应认定为从犯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受郝某指使,驾车装载作案工具跟踪,后又驾车载人前往现场,在犯罪中属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与同案犯郝某、李某、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53533.75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与同案犯郝某、李某、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9496.8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应认定为从犯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受郝某指使,驾车装载作案工具跟踪,后又驾车载人前往现场,在犯罪中属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与同案犯郝某、李某、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53533.75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与同案犯郝某、李某、陈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9496.8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审判长:赵宁
审判员:刘婷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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