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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迁安市畜牧水产局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本金16,668.3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本金16,668.3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梁庆松
审判员:刘丽群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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