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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二○○七年四月五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梁庆松
审判员:刘丽群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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