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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和其弟弟杜某飞(已判决)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旭日洗车场内,与前来找该洗车场房东的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付某甲打伤。2009年5月21日,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某飞(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庆松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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