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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无业。二○○五年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许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间,被告人戴某两次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廊桥下出售河北省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32本共计1599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同案犯胡某、彭某、乔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戴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扰乱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的主要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淑萍 代理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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