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海涛,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辩护人王利生、刘泽民、周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利生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辩护人刘泽民、周轶所提被告人薛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8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力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利生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辩护人刘泽民、周轶所提被告人薛某某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8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力勤。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梁庆松
审判员:刘丽群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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