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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在唐山锦江饭店门口出售伪造的河北省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2本100份、唐山市客运发票10本1000份;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在唐山市锦江饭店门口出售伪造的河北省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50本2496份。
被告人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3596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丰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被告人高某出售的假发票照片材料,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扰乱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萍
代理审判员 赵宁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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