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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吴某抢劫罪,陈某、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八年二月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彩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琼,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辩护人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伙同黄单虎(在逃),在唐山市丰润区12号小区龙腾花园对面东侧马路上,采用黄单虎驾驶租用的黑色广本轿车尾随跟踪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共同参与、被告人陈某坐在后座打开车窗抢夺被害人的作案方式,抢夺被害人翟冠华黄金项链一截。被害人翟冠华被抢后跳上该黑色广本轿车前机器盖上,犯罪嫌疑人黄单虎为抗拒抓捕加大油门将被害人翟冠华从车上甩下,致其左腿擦伤。被害人翟冠华被抢项链重10.3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7元。
2010年9月1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卫国路交口西北角信号灯下,采用被告人吴某驾驶租用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陈某下车后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的作案方式,抢夺被害人薛麦霞黄金项链一条,重17.3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5.2元。
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甄家庄立交桥东侧20米处,采用被告人吴某驾驶租用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拦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下车后持折叠刀威胁被害人的作案方式,抢劫被害人郁雪娇黄金项链一截,重4.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7元。
被告人陈某、吴某抢劫罪涉案金额1,597元;抢夺罪涉案金额8,9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翟冠华、薛麦霞、郁雪娇的陈述、证人马鹏飞、杨宇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材料、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彩平所提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缴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被告人陈某抢劫、抢夺时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赃款部分退回,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振荣
审判员 梁庆松
审判员 刘丽群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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