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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彬,小名胜利,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振荣
审判员:梁庆松
审判员:刘丽群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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