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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无业。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批准,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三次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向吸毒人员梁某出售冰毒:
1、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盛和公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梁某出售冰毒0.3克;
2、201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68号小区长虹道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梁某出售冰毒0.3克;
3、201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华润万家超市停车场,以4000元的价格向梁某出售冰毒5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身上查获冰毒3袋,共重1.31克,从梁某身上查获冰毒2袋,共重5克。
上述查获毒品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受过行政处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明 代理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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