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盗窃,2016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某电动车专卖店外,将该店停放在门前的蓝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含电池)盗走。经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电池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强胜牌电动三轮车及电池于2017年1月12日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山交通岗附近被抓获。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2日侯某某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由唐山市拘留所转出至唐山第一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其去复兴路想买辆电动车,其到一家店时,店员没有人理他,其见店外的电动三轮车上有钥匙,其看四周没人就骑着走了,其找到马某告诉他,其试车时骑了辆电动车回来,让他给找地方放起来,其把车放到一个姓邢的师傅的库房内,钥匙在马某处,直到被抓获。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上午,其在复兴路某电动车店卖货,8点多进来一个男子,和店员谈了半个小时,那名男子出去以后就骑着一辆三轮电动车顺着复兴路往北走了,该车是蓝色强胜牌的,价值7000多元,带蓬子和车兜。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与侯某某是邻居,侯某某说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怕丢了,让其找个地方存放,其找到邢某,侯某某就骑着车去了邢某的库房,侯某某把电动车的钥匙给了其,其不知道电动车的来历。
5、证人邢某证言,证实侯某某放在其库房一辆电动三轮车。
6、证人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某电动车的员工,其与田某将偷电动三轮车的小偷抓获。
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是某电动车的售货员,其与信某某将偷电动三轮车的小偷抓获。
8、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刑字【2017】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电池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因盗窃,于2016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至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11、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盗窃在复兴路某电动车专卖店盗窃电动车一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明旭 审 判 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法官助理周琳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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