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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
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2时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07楼楼下,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等人玩纸牌,不玩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离开到国防楼511楼楼下坐着,孙某尾随责骂他们赢钱后不继续玩纸牌,孙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打在孙某面部,致使孙某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孙某被伤害后住院十一天,二级护理,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545.1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83元。交通费500元(酌情)。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孙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2016年6月23日22时许,孙某报案称,2016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等人在国防楼207楼楼下玩牌,期间孙某问孙某某是不是东北人,说看见东北人就来气,然后动手打了孙某某,孙某某也动手打了孙某,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随后孙某报警。
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我吃完饭在楼下看见有几个人在用扑克牌玩牌,然后我就和他们玩起来了,大概到了23时许,我说:我不玩了。当我正坐着的时候,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用右手抓住我右侧肩膀说:你是不是东北人?我说:是呀。那个男子说:我瞅着你们东北人就来气,接着那男子挥起他的左拳头就冲我的右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头,之后那个男子又抬起右腿用右脚踹了我左胸一脚,我起来后用我的右拳头打了他鼻子一拳,将他打倒在地,之后我俩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就准备回家,当我走到我家一楼的楼道口时,那个男子就追上我说,你别走,你将我的鼻子打流血了,那个男子拽着我不让我走,我说,我报警,那个男子说,我已经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到了,将我带回派出所。
三、孙某陈述,2016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我在家喝完酒后下楼遛弯时,走到207楼楼下的一处玩牌的地方,看了一会我就跟着玩牌,后来我玩牌输了,到我发牌的时候,我洗牌的过程中他们都不玩了,他们就去了马路对面的国防楼511楼楼下坐着,我就生气了,就跟了过去,我就说了一句,你们玩牌的咋这他妈这不规矩,这时坐着的一个人就接话说:操你妈的说谁不规矩,我说:你是东北人吧?他说:是,我是东北人咋了,我还打你呢,紧接着他就站了起来,我没有防备,他上来就用右手朝我左侧面的鼻梁骨打了一拳,紧接着又用左手朝我右脸眶打了一拳,把我打倒躺在地上,我站起来,我就用脚踹了他腰部一脚,把他踹倒了,他站起来,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他又把我打倒在地上以后,他就跑了,我站起来后,我看见他已经从国防楼511楼5门跑到了1门西面了,我就追过去了,我追上他就拽住他的衣服,我就报警了,过几分钟警察就到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在来的路上我坚持不住,我就打了“120”去了工人医院。
四、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孙某2016年6月24日1时入院至2016年7月4日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鼻外伤(1)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2)鼻部皮肤裂伤。3、眼外伤。(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睑皮肤裂伤。4颈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
五、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6】167号,鉴定意见:孙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六、药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在本案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248.11元×90%即3082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乃江 代理审判员  古树勇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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