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潜入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51号唐山顺通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玉溪等品牌香烟132条、海之蓝等品牌白酒14瓶、人民币2000元。
盗窃所得的烟酒大部分已被变卖。
案发后,由张某某的住所地查扣海之蓝白酒2瓶、长城牌香烟等品牌香烟43盒。
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35219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指控的烟酒数量与其所盗不相符的辩称,经查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指控的烟酒数量与其所盗不相符的辩称,经查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鲁桂平
审判员:王烨
审判员:范欣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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