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杨涛杨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涛杨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正泰里惠民园楼414楼1门1701号,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涛杨某与杨鑫杨甲、果某、温泉温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正泰里惠民园楼414楼1门楼顶处吃烧烤。
期间,杨涛杨某与果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杨涛杨某持空酒瓶子将果某头部打伤,致果某右额发际外及左侧眉弓近鼻侧皮肤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26日,杨涛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果某经济损失15万元,果某对杨涛杨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杨涛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涛杨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涛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果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涛杨某可酌情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涛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涛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涛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果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涛杨某可酌情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涛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涛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古树勇
审判员:冯永章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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