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2时许,顾某、柳某等人乘出租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天上人间KTV门前下车时自相笑骂打闹,在旁边车上的吴某(另案处理)误以为顾某等人在骂自己,遂下车与顾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让被告人芦某到天上人间KTV内叫出被告人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等人。随后吴某与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无故殴打顾某、柳某等人,致顾某右眼眶下壁及外侧骨折、右侧上额窦前壁及外侧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芦某等六人共同赔偿顾某各项损失31万元,顾某对芦某等六人表示谅解。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6日被告人冯某、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芦某、冯某、方某某自首情况。
二、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供述证实了殴打顾某的情况。
三、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对其殴打致伤情况。
四、证人柳某、刘某、李某1、杨某、郑某、王某、李某2、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了顾某被打情况。
五、自首材料载明了被告人芦某、冯某、方某某主动投案情况。
六、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顾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七、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明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
八、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芦某、冯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戚某某、冯某、方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戚某某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列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山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人民陪审员 范 欣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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