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4日间,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小区,两次持刀抢劫两名被害人,共抢劫两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3日22时许,在××区内,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劫持到电梯内,后又将被害人于某抢劫到地下室,持刀威胁、逼迫被害人于某,致使被害人于某不敢反抗,从被害人于某手中当场劫走200元现金及苹果手机一部。
2、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在××区内,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孟某劫持到电梯内,将刀架在被害人孟某脖子上并威胁、逼迫,致使被害人孟某不敢反抗,从被害人孟某手中当场劫走手机两部。
被告人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王硕平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二是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抢劫数额较小,且抢劫的三部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23日22时许,在××区内,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劫持到电梯内,后又将被害人于某劫持到地下室,持刀威胁、逼迫被害人于某,致使被害人于某不敢反抗,从被害人于某手中当场劫走200元现金及苹果手机一部。
2、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在××区内,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孟某劫持到电梯内,将刀架在被害人孟某脖子上并威胁、逼迫,致使被害人孟某不敢反抗,从被害人孟某手中当场劫走手机两部。
综上,2018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4日间,被告人郑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小区,两次持刀抢劫两名被害人,共抢劫两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扣押在案的被盗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于某、孟某。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作案用衣帽、刀具、车辆等物证、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手机通话明细、车辆行驶轨迹、检查手机笔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于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适当。被告人郑某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提取发还二被害人,造成较小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抢劫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陈新苗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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