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入狱前住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团结路16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止。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日18时22分许,在二监狱一监区201监舍,被告人姚某某与罪犯魏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姚某某向魏某头面部猛击数拳,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魏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姚某某前科材料、罪犯姚某某档案、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石某、陈某、马某、崔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魏某人身伤害造成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判刑期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尚未缴纳。2018年12月22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狱内侦查科对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截止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瑞华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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