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淑宝,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河北省泊头市,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11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2月25日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敦化市看守所,2019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海涛,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淑宝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淑宝及其辩护人倪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3时许,因琐事冉利(已判刑)在××区口与纪某、张某1、张某2发生矛盾并用铁铲将纪某、张某1、张某23人打伤。后刘某出面调解,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9日中午在荷花坑南口面谈此事。冉利便电话告知被告人董淑宝(在逃),被告人董淑宝即带人乘车前来约定地点帮其解决此事。当日14时许双方见面后,因刘某的朋友吴某嫌赔偿的费用太少,被告人董淑宝、冉利等人持铁锹等凶器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董淑宝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淑宝持械聚众殴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倪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淑宝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董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董淑宝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许,因琐事冉利(已判刑)在××区口与纪某、张某1、张某2发生矛盾并用铁铲将纪某、张某1、张某23人打伤。后刘某出面调解,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9日中午在荷花坑南口面谈此事。冉利便电话告知被告人董淑宝,被告人董淑宝即带人乘车前来约定地点帮其解决此事。当日14时许双方见面后,因刘某的朋友吴某嫌赔偿的费用太少,被告人董淑宝、冉利等人持铁锹等凶器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董淑宝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董淑宝于2019年2月25日被辽宁省敦化市警方抓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董淑宝家属经其同意与被害人吴某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吴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董淑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2、刘某、蒲某、纪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淑宝及同案犯冉利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淑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淑宝在他人召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淑宝犯聚众斗殴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淑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淑宝家属经其同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淑宝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被告人董淑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淑宝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淑宝的犯罪事实、情节,河北省泊头市司法局经对其调查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于江昆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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