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于2018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赵某病历、和解协议、收条、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通过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社会调查,被告人任某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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