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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谢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丰润区欢喜庄乡鑫舜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丰润区欢喜庄鑫舜乡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经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谢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吴国饮酒后驾驶×××起亚汽车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大齐屯庄南时撞到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国为获取保险理赔款,找到被告人谢某,并由被告人谢某冒充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被告人谢某以驾驶司机名义报保险公司,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人吴国人民币12930元。
2017年5月I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国饮酒后驾驶×××号起亚汽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工业园区时,因躲避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吴国隐瞒酒驾事实,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报保险,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人吴国人民币34685.8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二被告人家属通过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赵庄派出所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47615.8元。2019年2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国、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袁某、赵某、孟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拘留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退赔保险赔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报案、报险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国、谢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国、谢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通过对被告人吴国、谢某的社会调查,被告人吴国、谢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被告人吴国、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吴国、谢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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