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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无业。2002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区底商青为教育店门口,以使用剪线钳剪断自行车链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的闪电牌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0元变卖。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92元。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出生于于2004年2月24日,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剪线钳等物证、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价认刑字(2018)053号《关于对被盗闪电牌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剪线钳剪断自行车链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剩余损失人民币8292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线钳二把、口罩一副、背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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