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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案发时租住在唐山市路南区,作案时系唐山市路南区某酒店临时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3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某酒店兼职打工时,来到酒店前台办公室内,将酒店其他员工临时放在保险柜上的两个款袋盗走,款袋内有人民币6186.89元,后将此款存在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16楼1单元601号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在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款6186.89元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富力洲际酒店收银员投款登记表、范某某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么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万达广场富力洲际酒店前台办公室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现实表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范某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返还被告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
书记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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