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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唐山市,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辩护人沈妍,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祥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双方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沈妍、田祥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路惠民园107楼东侧,与被害人顾某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8第029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30mg100ml。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所做唐公交认字[2018]第CH005号、唐公交认字[2018]第CH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除车辆损失之外的损失3万元,戴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拘留、释放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处理经过、被告人唐某某到案过程、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犯罪嫌疑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车辆、人员等基本情况。
4、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车辆、人员等基本情况。
5、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登记三联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书证,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报警处理等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学顺、被害人顾某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
7、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吹气式酒精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告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结果为醉酒驾车。
8、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后勘查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无事故责任并已向双方告知。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措施。
11、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涉案车辆已返还当事人双方。
12、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13、不调解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未达成调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诉讼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经传唤到案,且事故责任认定经交管部门复核,故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被害人违章停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高慧

书记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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