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亚明,男,1973年11月8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址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密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俊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15时许,在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稻地二村自家经营的新军颖冷饮店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其间,张某用手击打高某并用脚踢踹高某的腰部,造成高某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8年5月31日被害人高某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屏前部肿胀、青紫明显,左耳外耳道下壁可见破损、周边可见鲜血、未见活动性出血,左耳鼓膜稍充血、完整、未见穿孔。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6日,被害人高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耳外耳道裂伤、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被害人高某于2018年6月16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复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7月16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复查,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就诊期间被害人高某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897.73元。2018年7月2日,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经唐山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费用人民币2035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赵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7月4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稻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张某量刑酌情予以考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言语冲突,双方均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诱使或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辩护人亦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此次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08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5天,共计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以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45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54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共计75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年,共计人民7674元;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03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439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4396.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书记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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