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昌黎县,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6月23号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6月2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6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昌黎县,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8月3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7年9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祝瑞英、李晏明,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芬,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祝瑞英、李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成某租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写字楼14层的1413、1414、1415、1417号房间作为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场所。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使用同村村民刘某1的身份证明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对外称刘志。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先后招来老乡刘某2、刘某3、李某1等人,以随机播打电话方式骗大量群众来公司,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艺术品,并谎称已有买家打来大部分预付款,欺骗被害人签订邦瀚斯服务合同,使用刘成某名下的唐山市天弘轩商贸pos机或现金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拍卖保证金等费用,先后诈骗刘某4、王某、李某2等57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519060元,该款除少量用于日常办公、员工工资等支出外,绝大部分被刘成某、刘某某平分后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租赁唐山新华联铂尔曼大酒店场地,组织根本没有买家参加的唐山市第一届邦瀚斯名家名品展,并让工作人员将进拍卖会场的被害人之前跟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原件收回,拍卖会场未成交任何藏品。展会结束后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将公司财物腾空关门,携款逃离唐山。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成某在唐山新华联铂尔曼大酒店会展上骗取一副卢禹舜画的扇面,系张某1在2016年5月18日以人民币29.8万元从唐山市富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案发后,该扇面下落不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投案。案发至今,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合计人民币21.7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成某父亲刘某5退回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6退回人民币5万元,刘某2退回人民币10800元,从李某1处追回人民币4200元,从刘某3处追回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称没有见过张某1的扇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本案诈骗数额为1519060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证明指控的诈骗数额成立;二、公诉机关对于刘成某骗取张某1”禹舜画扇面”一副及价值29.8万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三、被告人刘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称将公司财物腾空关门一事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涉案数额1519060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唐山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参与涉案款平分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成某租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大厦写字楼14层的1413、1414、1415、1417号房间作为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场所。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使用同村村民刘某1的身份证明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对外称刘志。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先后招来老乡刘某2、刘某3、李某1等人,以随机播打电话方式骗大量群众来公司,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艺术品,并谎称已有买家打来大部分预付款,欺骗被害人签订邦瀚斯服务合同。使用刘成某名下的唐山市天弘轩商贸pos机或现金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拍卖保证金等费用,先后诈骗刘某4、王某、李某2等57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503060元。该款除少量用于日常办公、员工工资等支出外,绝大部分被刘成某、刘某某平分后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租赁唐山新华联铂尔曼大酒店场地,组织没有买家参加的唐山市第一届邦瀚斯名家名品展,并让工作人员将进拍卖会场的被害人之前与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原件收回,拍卖会场未成交任何藏品。展会结束后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将公司财物腾空关门,携款逃离唐山。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成某和刘某某在唐山新华联铂尔曼大酒店举办展会,被告人刘成某让其身边的一位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5月18日购买的一副”卢禹舜画的扇面”骗走。事后该扇面在展会上丢失,至今未能找到。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至今,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合计人民币21.7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成某父亲刘某5退回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6退回人民币5万元,刘某2退回人民币10800元,从李某1处追回人民币4200元,从刘某3处追回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成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联络员、统计登记信息、股东出资情况、受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职书、公司股东身份证明情况表及营业执照、变更合同主体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及组成人员。3、唐山市公安局反查中心提供的作案用的pos机、唐山市天弘轩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刘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作案用的pos机为被告人刘成某所有。4、被害人刘某4、王某、李某2等人陈述、邦瀚斯服务合同复印件、货品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简述、营业执照信息、宣传单、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证人刘某2、刘某3、李某1、刘某6、刘某5、刘某7、刘某1、陈某、阎某、裴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新华联铂尔曼大酒店签订的会议合同、记事本,证实被告人刘成某和刘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艺术品为由,向本案57名被害人收取拍卖保证金等费用,事后举办没有买家参加的名品展,并在展会上将事前签订的部分服务合同原件收回,被骗款绝大部分由二被告人平分。5、唐山市富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扇面图案、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证明、证人闫某人证言,证实张某1所有的卢禹舜画的扇面在唐山新华联铂尔曼大酒店刘成某和刘某某举办的会展上丢失。6、2018年2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上午前往昌黎县马坨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并于当日下午送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7、涉案款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合计人民币21.7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成某父亲刘某5退回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6退回人民币5万元,刘某2退回人民币10800元,从李某1处追回人民币4200元,从刘某3处追回人民币2200元。8、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够替代他人高价出卖收藏品的方式,共同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张某2的数额为人民币37000元,因证人张某2自述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1000元,故应认定为人民币21000元,本院确定二被告人共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03060元。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于刘成某骗取张某1”卢禹舜画扇面”一副及价值29.8万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唐山市富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扇面图案、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证明、证人闫某人证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扇面的实际价值,但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成某和刘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扇面,在展会上将该扇面丢失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中涉及价值部分予以采纳,其它部分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动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唐山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参与涉案款平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某2、刘某3、李某1等人的证言、记事本等证据相互辅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绝大部分诈骗款被二人平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唐山市邦瀚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实际经营人,诈骗的钱款绝大部分被二被告人平分,故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多次骗取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退赔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72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追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285860元,并按照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四、继续向被告人刘成某、刘某某追缴”卢禹舜画的扇面”,并发还被害人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