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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6月27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1年9月12日投案后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8年3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26号起诉书,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中旬一天,马兰峰(已判刑)得知在唐山市捡破烂的秦洪标、张某1夫妇将于近日携带大量现金返回安徽省太和县老家,遂产生抢劫之念。马兰峰、袁关平(已判刑)找到郝海荣(已判刑)、任战雷(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某经过预谋后,由马兰峰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2005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关平、郝海荣、任战雷,持匕首、木棍、口罩、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闯入秦洪标、张某1夫妇在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垃圾山(今称”凤凰台”)东侧活动板房内的暂住地,割断电源,用胶带纸将秦洪标、张某1二人捆绑,将张某1殴打为轻微伤,抢走人民币现金11800元、CECT牌翻盖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及CECT牌翻盖手机一部。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莘县实验高中附近的大丰收家常菜饭店被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3月21日至27日,临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定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不深,犯意的提起不是赵某某,其角色一直是被人指挥,不是组织策划者,应当定为从犯更适合。即便是主犯,也起到次要作用;2、被告人2011年曾经投案自首,期望法庭予以考虑。当时自首发自内心,笔录口供前后一致。因为孩子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事后没有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希望予以考虑;3、积极赔偿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4、被告人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庭审态度好;5、被告人的家庭负担很重,希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综上,希望量刑予以从轻减轻。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中旬一天,马兰峰(已判刑)得知在唐山市捡破烂的秦某、张某2夫妇将于近日携带大量现金返回安徽省太和县老家,遂产生抢劫之念。马兰峰、袁关平(已判刑)找到郝海荣(已判刑)、任战雷(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某经过预谋后,由马兰峰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2005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袁关平、郝海荣、任战雷,持匕首、木棍、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闯入秦某、张某2夫妇在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垃圾山(今称”凤凰台”)东侧活动板房内的暂住地,割断电源,用胶带纸将秦某、张某2二人捆绑,将张某1殴打为轻微伤,抢走现金人民币11800元、CECT牌翻盖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及CECT牌翻盖手机一部。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莘县实验高中附近的大丰收家常菜饭店被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3月21日至27日,临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再查明,秦某、张某2于2006年新办理身份证件时,证件姓名由秦洪标、张某1分别改为秦某、张某2。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于2018年6月25日与被害人秦某、张某2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秦某、张某2均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逮捕证、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案发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被害人秦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葛某、李某、张某3、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马兰峰、袁关平、郝海荣、任战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被害人秦某、张某2的身份证件、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侵入到被害人的暂住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意的提起不是赵某某,其不是组织策划者,应当定为从犯或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告人的家庭负担重,希望量刑予以从轻减轻的辩论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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