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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与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市唐山市滦南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2018年3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29号起诉书,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6日在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北口,被告人波某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为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被告人波某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成功借款33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波某书写了借条,并由二人共同的朋友董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被害人王某多次找被告人波某索要借款,被告人波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至今款项仍未还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波某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为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在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北口,被告人波某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借款,并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3300元。被告人波某向被害人王某书写了借条,并由二人共同的朋友董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事后被害人王某多次找被告人波某索要借款,被告人波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仍未还清。另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波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波某因吸食毒品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波某书写的借条、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笔录、车管所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2009)唐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2009)唐刑终字第413号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方某、董某、郝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波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波某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为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波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波某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王某部分财物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波某追缴赃款人民币233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瑞华人民陪审员李凤平人民陪审员宋亚男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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