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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熊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无业。因犯盗窃罪,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1年3月19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树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浙江省金华市,无业。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洪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金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个体。因犯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临时寄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熊某某、黄金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2018年3月3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蕊,被告人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被告人黄金会及其辩护人王思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自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间,事前与孙明涛、马洪逊等盗窃团伙通谋,由被告人孙明涛、马洪逊等人在唐山市各处扒窃手机后交由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负责收购被盗手机后再进行出售。
2017年4月8日至11日间,被告人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共同采用扒窃的方式,在丰润区北方购物商场扒窃董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在丰润区长途汽车站肯德基快餐店内扒窃关某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在路南区永乐园底商大毛烧烤店南侧扒窃张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在丰南区通达商贸城多唛多服装商场门口扒窃李某1的VIV0牌手机一部;在路北区唐山百货大楼肯德基快餐店内扒窃李某2的VIV0牌手机一部;在路南区协和医院收费窗口扒窃吉某的0PPO牌手机一部;在路北区眼科医院门口扒窃杨某的VIV0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陈琦明知以上三被告人扒窃手机,仍多次驾车载三人到唐山市路南区、路北区、丰润区等地作案。
2017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晓东伙同被告人马洪逊在唐山市路北区某水果店内扒窃冯某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该手机现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2017年3月31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唐山市路南区新街北口烤冷面摊处扒窃贾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同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马洪逊伙同被告人李晓东在唐山市路北区中医院西侧小道的煎饼摊处扒窃姚某1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两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蒋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室等处收购以上被告人扒窃来的手机共计6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650元。
被告人蒋某将被盗手机出售给进行手机回收销售的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向其出售的手机内有手机卡且蒋某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及屏幕解锁密码,仍多次到蒋某位于路南区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室内,大量收购并租用房屋存放。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850元。被告人熊某某经黄某联系在深圳市经营二手手机业务的被告人黄金会,被告人黄金会明知熊某某邮寄的手机无合法来源凭证、无屏幕解锁密码且内有手机卡,仍然多次收购。2017年4月11日,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黄金会处查扣26部手机,其中19部手机为盗窃所得,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7时40分许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树斌、陈琦、孙明涛、杨俊明于2017年4月11日10时许,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唐山眼科医院东侧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于2017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民警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室抓获;被告人黄金会于2017年4月11日11时许,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爱华手机市场二楼抓获;被告人马洪逊于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广场某楼某单元某号抓获;被告人李晓东于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室抓获。
再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7日退缴涉案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蒋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8415元。62部被盗手机中的61部已于2017年5月18日到2017年6月28日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蒋某、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熊某某、黄金会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10月初找到孙明涛、李树斌、马洪逊等这帮小偷,让他们把偷来的手机都交给其,他们都同意了。从这以后,其就开始从这些小偷手里收购手机再转手卖掉,其收来的手机基本都卖给了熊某某。从其开始收手机,其共给熊某某交手机80来次,共计400多部手机。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给过其32部手机。马洪逊、李晓东最后一次交给其3部手机,在此之前的三两天,马洪逊、李晓东一起在新华大酒店门口交给我两部手机,其给了马洪逊、李晓东1200元现金。熊某某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通过支付宝,有时候用ATM往卡里存钱。陈琦是其给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找的司机,陈琦拉着他们去偷。
2、被告人孙明涛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杨俊明、李树斌一起偷手机,陈琦是其雇的司机,负责开车。等偷到手机卖了以后就给陈琦车费,剩下的其三人平分。偷手机有时候用夹子,有时候直接用手,视现场情况而定。2017年4月10日或9日,其和杨俊明、李树斌去的协和医院偷手机,出来的时候杨俊明、李树斌交给其1部银色OPPO手机,手机交给蒋某了,钱被其三人平分了。
3、被告人杨俊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0日,其和孙明涛、李树斌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偷了1部手机,另一次偷手机是在唐山眼科医院。
4、被告人李树斌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4月11日上午其和孙明涛、杨俊明在唐山眼科医院偷了1部手机,在准备上车时被警察抓到了。其和孙明涛、杨俊明是朋友关系,主要就是偷手机,陈琦是孙明涛雇的司机,出一天车给他200或300元,他负责拉着其三人出去四处偷东西。其和孙明涛、杨俊明去过路南、路北、丰润偷过手机。
5、被告人陈琦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开车拉着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去百货大楼、新街、八方等地偷手机,去的地点都是听孙明涛的。2017年4月8日拉着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去了丰润汽车站,4月9日去了红星楼市场、丰南宾馆、唐山百货大楼,4月10日去了瑞德数码城、开滦大酒店、协和医院、唐山二中、大润发,4月11日去了唐山眼科医院。
6、被告人马洪逊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中旬,蒋某给其打电话带其和李晓东出去偷东西,但没偷到。其和李晓东在2017年3月27日在煤医道市场偷了1部玫瑰金的OPPO手机,第二天下午,在煤医道市场偷了1部苹果手机。每次偷完都把手机交给蒋某。偷东西是用一个长镊子作为工具。
7、被告人李晓东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份,蒋某找到其说他在收手机呢,让其偷到手机后交给他。2017年2月14日下午,其在三利购物广场北门口偷了1部华为手机,当天其以350元的价格交给了蒋某。2017年3、4月份蒋某开车拉着其和马洪逊在路北区一个菜市场边上用镊子偷了1部VIVO手机,上车后以950元的价格交给了蒋某。
8、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其通过他人介绍知道蒋某收手机,其和蒋某第一次交易是在2016年12月。2017年2月份,其知道蒋某的手机是偷来的,蒋某跟其说过手机是小偷偷来的,手机里面有的有手机卡,有的有开机密码而蒋某不知道开机密码。蒋某卖给其的手机一部分其在裕华道手机大厅出售,一部分通过顺丰快递发给黄金会。其跟蒋某交易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微信转账,有时是支付宝付款。其从蒋某那收过大概七十多部手机。
9、被告人黄金会供述和辩解,证实熊某某通过快递把手机发给其,基本都是顺丰,其再按清单价格往外卖,其从每部手机扣30元,然后把钱转账给熊某某。大概是2016年9月28日,熊某某给其发来第一批手机,其发现这些手机带有密码,其意识到这些手机来路不正,应该是偷来或者抢来的,但为了挣钱其仍然决定继续收购他的手机。
(三)被害人吉某、杨某、贾某、姚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吉某、杨某、贾某、姚某1等人手机被盗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熊某某是其妹夫,熊某某说他用其名字和手机号往深圳邮手机,后来熊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邮到深圳的三四万元的手机被扣了,其问熊某某为什么会被扣,熊某某说他收的这批手机不是正常渠道来的。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熊某某是其妹夫,2017年3月份熊某某找其说使用其身份证租个房子,第二天其就把身份证给了熊某某。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熊某某在唐山裕华道市场卖二手手机,他经常去北京进货,也经常去其摊位进货,其和熊某某认识4、5年了。2017年春节前后,熊某某找到其,想让黄金会在深圳替他代卖手机,其就把黄金会的电话告诉了熊某某,他俩就自己联系了。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和熊某某大概从2016年10月通过他人与蒋某联系上,是蒋某联系熊某某的,蒋某知道熊某某收手机。一般都是熊某某开车去蒋某的家里收手机,其也开车和熊某某去过。熊某某让其哥张某在路北区某小区租了一间房,平时在这个房子里存放从蒋某手里收的手机。从蒋某手里收的手机都通过快递发往深圳了。
(五)书证
1、鉴定聘请书、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及发还情况。
2、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
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刑初993号刑事判决书、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2)文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明涛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树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洪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晓东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人马洪逊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四部、镊子一把;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人李晓东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三部、镊子一把;于2017年4月11日扣押被告人陈琦手机四部、汽车一辆;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人熊某某人身、暂住地及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三十二部、账本一册、签字本一本、销货清单一本;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人黄金会人身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二十六部、销货清单一页;于2017年4月12日对顺丰速运丰南分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十四部、销货清单一张。
5、顺丰速运快递单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以刘某为发件人、黄金为收件人,将被盗手机发给被告人黄金会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熊某某、黄金会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黄金会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7、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8415元的事实。
8、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退缴涉案款二十万元的事实。
(六)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到某小区向被告人蒋某收购被盗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黄金会明知是被盗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黄金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黄金会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琦虽参与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陈琦的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小,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根据被告人陈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陈琦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蒋某、孙明涛、杨俊明、李树斌、陈琦、马洪逊、李晓东、熊某某、黄金会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熊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不能以银行转账金额认定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某某因收购被盗手机共向蒋某支付人民币25.85万元的事实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其与被告人蒋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某在蒋某处收购手机之初并不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从事收购二手手机业务,被盗手机部分存在内有手机卡、无法说明开机密码等情况,被告人熊某某应当知道从被告人蒋某处收购的手机是盗窃犯罪所得,且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其从2017年2月份知道蒋某的手机是偷来的,本案涉及手机被盗时间是从2017年2月到2017年4月,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金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金会主观恶性小且犯罪金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金会明知是被盗手机而多次予以收购,犯罪金额达到人民币17750元,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金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金会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蒋某退缴的涉案款人民币8415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41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熊某某退缴的涉案款二十万元,其中人民币四万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熊某某)。
三、被告人孙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个月十二日折抵刑期一个月六日,共折抵刑期一个月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马洪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金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镊子两个、记事本和登记簿十六本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扣押在案的串号为99000783117835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关某。
十二、扣押在案的雪佛兰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陈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书记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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