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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孙卫某租赁了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某楼某门某室住房。2018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卫某容留尹某、王某、李某在其租房处吸食了王某带来的毒品冰毒。当晚19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到该租房处抓捕网上逃犯尹某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卫某在该租房处容留尹某、王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经检测,上述四人尿检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尹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卫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的冰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瑞华
书记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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