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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与孟某1、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传唤(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1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斌,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传唤(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1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案发前系唐山市丰南区国新钢厂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传唤,于2017年8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9月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1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1年,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唐山市丰润区鸿翔镀锌厂工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传唤,于2017年8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8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以唐南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未到案,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做出(2017)冀02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本院已依法恢复对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两家共同购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3XX楼X门XXX室住房一套,用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之子)、孟某2(孟某1之女)婚后居住。后因婚后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一家多次向孟某1一家讨要10万元购房款。
2017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XX楼X单元XXX室孟某1家中,采取用胶带纸捆绑孟某1双手,持棍棒对孟某1进行殴打的方法向其讨要购房款。期间,被告人张某翻出孟某1的银行卡,强行获得密码后,于当日9时17分用手机操作将卡中人民币26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1、徐某某应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召集来到孟某1家中,四被告人限制孟某1自由至当日15时许。经鉴定,孟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月14日16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民警在惠民园1XX楼地下室将张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等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将2600元现金退还至侦查机关,现随案扣押。
被告人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2017年11月8日,本院对其网上追逃。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欢喜庄派出所投案,当日,经本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
另查明,孟某1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孟某1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599号临床鉴定意见:(1)孟某1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其和其父张某某来到惠民园105楼1门802室孟某1家门口,大约5分钟后孟某1自己把门从里面打开了,其和张某某就闯了进去。孟某1就往里屋走,张某某跟了进去,他俩就就打起来了,谁先动的手其没有看见,其用一根木棍和椅子打孟某1,张某某拿一个墩布棍打孟某1,其和张某某对孟某1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后,其和张某某用胶带纸把孟某1的手捆上,三个人就在坐在地上说还钱的事。其问孟某1有没有钱,其找到孟某1一张建行卡,孟某1被打怕了就告诉了其密码,其在手机上操作转走2600元,当是孩子的奶粉钱。10时左右张某某的朋友张某1、徐某某接到电话过来帮忙,他们没有动手打孟某1。12时左右其叫王某过来,王某劝了几句就走了,没有动手打孟某1。其买了芥末油,抹在孟某1脸上。下午15时左右,孟某2和她母亲带着三个男子的来到家,留下一个男子看着就走了,张某1、徐某某想走,留下的男子追了出去,其和张某某把孟某1带到地下室,直至警察来。其没有拿孟某1的5000元钱。2016年10月19日其和张某某在孟某2家拿走一张4万元存单和水电卡、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1、徐某某、熊某,王某是后去的。没有动手、威胁孟某2和赵某1。其母张某1借给孟某110万元购买惠民园305楼2门401室房子,留给其和孟某2居住,张某1起诉过败诉了,其想通过暴力要回钱。其与孟某2正在解决离婚的事。2015年6月8日,其和张某某、张某1去孟某1家商量离婚的事,其被孟某1用刀砍伤,在打架过程中把茶几上的物品碰到地上。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孟某1是亲家,2011年左右,孟某1家拆迁分房,其出资10万元,当时房子两家共有,房本是孟某1的名字。2014年孟某2与张某结婚,房子一直出租,孟某1曾给过其6000元租金,2015年7、8月份其与张某搬进惠民园3XX楼X单元XXX室居住。其起诉过孟某1,之后孟某2起诉离婚,其就想要回10万元,没有商量好。2017年1月14日上午7点40左右,其与张某去找孟某1,见孟某1开门出来,其与张某就拽住门,孟某1往屋里跑拿起一把弹簧刀,刀是打开的,其用拳头打孟某1的脸,用巴掌扇他的脸,用脚踢他臀部,用墩布棒打他的右肩膀,张某用拳头和巴掌打他的脸,用脚踢他身上,打完之后其怕他反抗就用透明胶带捆住他的双手,他在地上坐着。其就和他说钱的事,他说不还钱,其给张某1、徐某某打电话,让他俩来搬孟某1家的家电,他俩来了以后没有动手就在旁边待着,张某的一个工友王某后来也来了,劝孟某1给钱。其和张某在孟某1家找现金和银行卡,张某跟孟某1要了银行卡密码后,以孩子抚养费的名义在孟某1卡上转走2000元左右。孟某1家门被三个男的打开了,孟某1的妻女没有进屋,他们说要报警,其也打电话报警了,张某1、徐某某见有人报警就跑了,那三个男子就去追了。其怕挨打就带着孟某1去了地下室。孟某1的眼眶被其和张某打肿了,右肩膀也被其用墩布棒打肿了,其没有看见他身上有血。其往孟某1脸上抹芥末油。其没有拿孟某1说的5000元钱。2016年10月19日其和张某、张某1、徐某某、熊某及孟某2去了孟某1家要孩子的抚养费,家里只有赵某1在,其拿了4XX号房屋的水卡、电卡和孟某2的身份证,没有拿其他东西。其他人劝解家务事,没有动手。其和张某没有动手。2015年6月8日,其和张某、张某1去孟某1家要钱,发生口角,孟某1用刀砍伤张某,报警后和解了。
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某是工友,2017年1月14日8时许,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徐某某到惠民园1XX楼X门XXX室去一趟,帮着搬洗衣机和冰箱。其和徐某某10时左右到的惠民园,张某某给其开的门,其看见张某某的亲家双手被胶带纸捆着坐在地上,客厅的地上有一根一头粗一细的棍子,脸上两侧有红肿,张某某让其和徐某某在北屋等着。期间张某某和张某一直让他亲家还钱,其看见张某用那根棍子打他老丈人后背一下,张某某用手扇他亲家左脸一下,张某某在屋里翻找钱,并拿着一沓钱装进衣服兜里。12时左右一个男子来找张某,待了会儿就和张某下楼买饭了。没有给张某某亲家吃饭。张某用芥末膏抹在他老丈人眼睛上。15时左右,二个男子开门进来,不让其和徐某某走,其跟着徐某某往外走,到楼下时被一名男子拦住,直到警察来。其和徐某某没有动手打人。其听张某某说他亲家买房子借了10万元,没有还。2016年10月19日其和徐某某和张某某去他亲家家要过水电卡。张某打了孟某2,张某把赵某1推倒在地,其听张某说找到卡了,其就跟着走了。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早上7点左右,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其帮忙搬冰箱、彩电,也通知了张某1,其知道张某某的儿子和他岳父有债务纠纷,其知道是到张某某儿子的岳父家要钱。其与张某1于上午10点左右到惠民园小区1XX-X-XXX,张某某给开得门,进门后看见张某某儿子的岳父在客厅中间双腿伸在前方坐着,双手绑着,脸上肿了,没有血迹。张某某让其和张某1在北屋等着。期间其看见张某用墩布棒打他老丈人背部,还打了头部一下,并不时辱骂,张某某时不时的掴张某岳父嘴巴子。中午12点左右,张某和朋友买饭回来,没给张某岳父吃,张某用芥末膏抹在他老丈人眼睛上。后看见两名男子进屋,不让其和张某1走,但其和张某1下楼后就看见警察来了。
5、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7时左右,其准备出门买早饭,张某某出现在门口,他用一根银色棒球棍,张某用甩棍打其,进来的还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他们进屋后把门反锁上,把其的衣服脱了,张某某用胶带把其捆上,四个人都动手了。张某又叫来一个男子,那男子和张某在南卧室翻出一沓现金、驾驶证和银行卡,张某某拿刀子问其密码,其没说张某和张某某就又打其,其告诉密码后,张某用手机转走了2600元。其衣服兜里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其打工饭店的饭费5300元。他们吃饭的时候张某让后来的那个男的买芥末油。张某把芥末油抹到其眼里和嘴里,有两个人按着其肩膀,张某某按着其的头。后来的男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下午其妻赵某1开开门,看见其的样子后就跑了,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走了,张某某和张某继续打其,然后乘电梯把其拽到地下室,在地下室继续打其,张某把胶带解开后不久警察就来了。后来的男子也踢其着。棒球棍、甩棍和刀子都是张某某和张某拿的,张某某没用刀子伤其。早上7时到下午16时其一直被非法拘禁。2015年6月8日张某某一家去其家,张某、张某某打过其,张某某把其拿的菜刀抢过去,张某的胳膊被菜刀划伤,民警调解了。2016年10月19日,其听其妻和女儿说,张某某、张某带着三个男子去其家,三名男子控制着其妻女,张某和张某某翻东西,拿走了身份证、孟某2的毕业证、户口本、首饰、存单。存单已经补上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是工友。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买芥末带到惠民园1XX楼X门XXX号,其到了以后看见孟某1双手被捆着,坐在地上,张某和张某某在他两边,还有一个男的在沙发上,从卧室出来一个矮个男子,其还看见一个棒球棒,其劝孟某1还给张某某钱,孟某1不还钱,张某某就打了他脸两下,张某用芥末油撒在孟某1脸上。中午其和张某去买饭,吃完了其就离开了。其没有动手打孟某1。2016年10月19日其和张某到过孟某1家,张某和其说他把孟某2母女打了。去的人还有熊某、张某1、徐某某、张某某。
7、证人孟某2证言,证实其父孟某1因10万元欠款的事被张某某、张某、还有三个男子拘禁在惠民园1XX楼X单元XX室里,并殴打孟某1。其报警了。其看见4人。其到屋里时看到张某手里拿着一个棒球棍。2016年10月19日,其和其母被张某某、张某带着的3个人殴打、拘禁,并抢走财物。存单补回来了。其和其母赵某1受伤。2015年6月8日张某某一家来到其家,客厅东西被砸。
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张某带人绑架其丈夫孟某1,并打伤他。其和孟某2报的警。2016年10月19日,因房产纠纷,其和孟某2与张某某、张某发生口角,手机、银行卡、存单、现金、首饰被拿走。存单补回来了。其被他们打。报警后在民警的劝说下自行和解。2015年6月8日,张某某一家来到其家,他们打孟某2,砸家里的东西,民警来了后进行调解了。
9、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其接到孟某2电话去惠民园1XX楼X单元XXX室找孟某1,其和孟某2、赵某1用钥匙开的门,其第一个进屋看见张某某、张某还有两名男子围着孟某1,孟某1双手捆着坐在地上,其劝说他们,张某用棒球棍打孟某1,张某某用拳头打孟某1,那两名男子出了门,其没有拦住就去追,在楼下两名男子被民警抓获。赵某1和孟某2没有进屋去报警。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下午15时30分接到民警电话,让其给张某某打电话,把惠民园XXX号房门打开,其没有打通。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105楼的地下室,其赶到见民警正在解救孟某1。因10万元购房款的事一直找孟某1家要钱。张某跟其说他把孟某1打了。2015年6月8日其一家到孟某1家,孟某1拿菜刀砍伤张某手臂,张某某头上有包,张某把茶几上的东西砸了,电视也坏了。
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早上8点30分其见到徐某某准备开车离开。
1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9时左右张某1朋友开车接张某1走,9时20分其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去市里。
13、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其和张某某、张某、张某1、徐某某、王某去过孟某1家,张某称他把孟某2打了,拿了水电卡,赵某1被张某某或张某推倒在地,其从中劝和,其和张某1、徐某某、王某没有动手。其打电话报的警。其听张某说孟某1曾用刀砍伤过他,张某把孟某1家的电视砸了。
1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孟某1是其店员,其怕他出事去了他家,孟某1双手捆着向其求救,屋里有四个男人,张某某拿着棒球棍。1月12日孟某1向其报账说要交给其5350元或5530元营业款,其说先放在他那里,他出事后一直没有交给其。
15、鉴定意见、病档照片、就诊证明,证实孟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8日张某手臂被砍伤到工人医院救治情况,张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6、情况说明、接出警情况、唐山银行凭证、苹果手机发票,证实2017年1月14日,民警在现场查获张某、张某某等人,未发现其随身物品中有孟某1所称被拿走的5000余元现金。赵某1存单补办情况。孟某2购买手机情况。2015年6月8日孟某2报警情况。
17、建行唐山卫国路支行、工商银行建北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14日,孟某1名下建行卡账户内2600元转出,转入被告人张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
18、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现场烟头、血迹、卫生纸、胶带纸、匕首、棒球棍等物证进行提取的过程。
10、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孟某1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2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讯问笔录及路南分局逮捕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2月9日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孟某1的过程中,用胶带纸捆绑孟某1,并殴打、侮辱孟某1,并致其轻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徐某某受张某某召集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对非法拘禁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以暴力逼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因非法拘禁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主张的医药费25381.17元(16575.93+8805.24)、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支持1650元(50元日*33日)、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收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日支持9600元(120日30日*2400元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支持5882元(60日*35785元365日)、交通费考虑休治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45113.17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1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广告费、电瓶修理费、机顶盒收视费、社保卡补办费、手机、租金、首饰等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已执行)。
三、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返还被害人孟某1。
六、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透明胶带纸一卷、芥末油一瓶、手指护套一个、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1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八、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延
人民陪审员 郑大伟
人民陪审员 范欣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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