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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日被临时羁押在承德市看守所,于2018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部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赵某家中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共同吃饭的王某发生争吵并互殴,造成王某右第l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轻伤二级。2018年3月15日,李某某的妻子与王某进行和解,赔偿王某人民币4.7万元,王某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赵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表示认可,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赵某家中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共同吃饭的王某发生争吵并互殴,造成王某右第l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李某某的妻子与王某进行和解,赔偿王某人民币47000元,王某表示对李某某进行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司法局经对其调查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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